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專科醫師訓練計劃綱要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制訂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修訂

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修訂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修訂,經九十一年度會員大會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訂,經九十二年度會員大會通過

前言:

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自民國七十年起,開始實施專科醫師甄審制度,每年定期對訓練完成之胸腔科醫師予以考核評估。凡通過此項甄審者,學界即承認其訓練完成,堪為獨當一面之胸腔醫學專家。

此項甄審工作,對於我國胸腔醫學水準之提升,收效甚宏。各級教學醫院之胸腔專科醫師訓練,莫不以通過本學會之專業甄審為主要標的。唯近二十年來,國際胸腔醫學之進展甚為快速,胸腔醫學之領域已經延伸到呼吸照護、重症醫療及小兒胸腔醫學等範疇。先進國家之胸腔次專科訓練,率多由原先之二年制訓練,延長為三年制之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訓練。因此,為因應世界潮流之趨勢,提升我國胸腔次專科訓練之品質,特修訂定此項課程訓練綱要,作為我國二十一世紀胸腔次專科醫師訓練之參考。

訓練類別:本學會專科醫師訓練,包含下列不同之類別

壹、  

胸腔內科暨重症專科醫師訓練(包含一般胸腔疾病、呼吸治療訓練及呼吸相關重症照護之訓練)。

貳、  

胸腔外科暨重症專科醫師訓練(包含胸腔外科、呼吸治療訓練及呼吸相關重症照護之訓練)。

參、  

重症加護專科醫師訓練。



壹、胸腔內科及重症專科醫師訓練

經由此訓練之受訓醫師,應能專精於一般胸腔疾病診療並熟悉呼吸相關重症照護(包含呼吸照護中心及呼吸加護病房)之工作。

一、            受訓基本條件:取得中華民國醫師執照,完成三年內科專科醫師訓練之醫師。

二、            訓練期間:二年。

三、            訓練單位須符合下列標準:

(一) 衛生署認可之區域級以上(含)教學醫院。

(二) 設置有胸腔內科、胸腔外科、呼吸治療單位與加護病房。

(三) 經本學會審查,符合本學會胸腔內科暨重症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標準。

(四) 師資:

1、 至少應有本學會認可之胸腔內科暨重症指導醫師三人、及胸腔外科暨重症指導醫師一人。

2、 每二名胸腔內科暨重症指導醫師,每年可訓練一名胸腔內科暨重症專科醫師。每二名專科指導醫師訓練一名專科醫師準會員,如該院之指導醫師為單數等,則容許其兩年合併之訓練人數最多可達到指導醫師之總數(例如該院有五名指導醫師,若前一年訓練二名專科醫師準會員,則第二年可接受三名專科醫師準會員受訓)

四、            訓練內容:

(一)   受訓完成之醫師,對於各種常見與罕見之胸腔疾病,包含阻塞性肺疾病(含哮喘、肺氣腫、支氣管炎、支氣管擴張症等)、胸腔腫瘤、各種感染性肺疾(含結核病、黴菌感染、免疫不全病例之感染等)、瀰漫性間質性肺病、血管性肺病(含肺動脈高血壓、血管炎、肺血管栓塞及肺出血症候群等)、醫源性傷害(含藥物誘發性肺疾病等)、急性肺損傷、全身性疾病之肺表癥、肋膜疾病、先天性異常、睡眠障礙等,必須有充分之專業性診療知識。

(二)   受訓完成之醫師,對於各種胸腔專業技能,包含支氣管鏡檢查、胸腔超音波檢查、肋膜穿刺術、肺功能檢查、血液氣體分析、睡眠檢查、結核菌檢查、人工呼吸器、濕氣與氣霧治療、姿勢引流、胸腔物理治療等,必須專精純熟。

(三)   受訓完成之醫師,對於各種呼吸治療相關重症照護(包含呼吸照護中心及呼吸加護病房)之工作,必須專精純熟。

(四)   受訓醫師在二年之期間內,至少須有一年之期間,實地負責胸腔病患之直接照護工作。

(五)   胸腔內科暨重症專科醫師訓練,原則上採用輪調或與其相當之方式行之,訓練細則包含下列內容:

1、   加護病房工作         六個月

2、   呼吸治療訓練         三個月

3、   支氣管內視鏡檢查        至少八十例

4、   超音波檢查              至少一百例

5、   呼吸生理檢查         一個月至三個月

6、   胸部影像學判讀          每週至少二小時為期二年

7、   胸腔病討論              每週一小時為期二年

8、   細胞病理、肺病理、X光科訓練為選修訓練項目,其餘時間從事胸腔病為主的內科診療,包括會診、急診等。

(六)   受訓醫師若無法在同一訓練單位接受連續二年以上之專科醫師訓練,訓練期間必須在三年內完成。而分段接受專科醫師訓練者,必須在同一訓練單位接受連續九個月以上之訓練,各分段訓練期間不得間隔一年以上,受訓醫師若更動訓練單位須向學會核備。

貳、 胸腔外科暨重症專科醫師訓練:

經由此訓練之受訓醫師應能專精於胸腔外科並熟悉呼吸相關之重症照護(包含呼吸照護中心及呼吸加護病房)之工作。

一、            受訓基本條件:取得中華民國醫師執照,完成三年外科專科醫師訓練之醫師。

二、            訓練期間:二年。

三、            訓練單位,須符合下列標準:

(一) 衛生署認可之區域級以上(含)教學醫院。

(二)